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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5-04-03 10:01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专栏:资金流信息平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中小微企业资金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的建设和运营管理,促进资金流信用信息的共享应用,帮助中小微企业融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作为信息提供机构,银行等从事授信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信息使用机构,以及授权资金流信用信息共享的企业(主要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基于共享平台开展资金流信用信息共享业务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资金流信用信息共享业务,是指基于金融机构授信业务管理的需要,信息主体按照与信息提供机构的约定,通过共享平台授权信息提供机构向信息使用机构提供信息主体的资金流信用信息产品,并授权信息使用机构进行查询的活动。
本规程所称资金流信用信息,是指信息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基于自身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者支付账户记录的、能够反映其经营状况、收支状况、偿债能力、履约行为等经济行为和信用状况的资金流动统计类信息。
本规程所称资金流信用信息账户(即共享平台账户),是指信息主体通过登录共享平台官方网站激活的自身数据账户。
本规程所称资金流信用信息产品,是指信息提供机构根据共享平台的数据和产品标准,在信息主体委托提供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支付账户范围内,向信息使用机构或信息主体自身提供单账户下的资金流信用信息,包括资金流信用信息明细汇总和资金流信用信息报告,是资金流信用信息共享的载体。
本规程所称资金账号,是指信息主体在信息提供机构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支付账户对应的账号。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承担共享平台的运营管理,组织信息提供机构及信息使用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共享平台。
第五条 本规程所称共享平台接入机构,是指与共享平台进行对接,参与资金流信用信息共享的各信息提供机构或者信息使用机构。
本规程所称信息主体,是指基于授信需要,委托和授权接入机构通过共享平台实现其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支付账户下的资金流信用信息共享的企业(主体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本规程所称信息提供机构,是指接入共享平台并提供信息主体资金流信用信息的金融机构,包括为信息主体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支付账户的银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信息提供机构根据信息主体的委托,并按照共享平台的业务规则和数据产品标准提供资金流信用信息。
本规程所称信息使用机构,是指接入共享平台并查询信息主体资金流信用信息产品的依法从事授信业务的金融机构。根据授信业务管理的需要,信息使用机构在获得信息主体授权后,通过共享平台查询并依法存储和使用信息主体的资金流信用信息产品。
第六条 共享平台接入机构作为信息提供机构和信息使用机构双重身份的,按照“谁提供、谁使用”的互惠原则参与信息共享。
第七条接入机构通过共享平台查询和使用信息主体的资金流信用信息产品,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征信业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章 资金流信用信息账户的登录和管理
第八条 信息主体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时,本着自主自愿原则,通过共享平台发起资金流信用信息共享业务。
第九条 信息主体在共享平台登录和使用资金流信用信息账户时,应已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支付账户。
第十条 信息主体登录资金流信用信息账户时,应按照共享平台用户协议的约定,提交必要的身份验证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有效,通过电子营业执照小程序、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APP(应用程序)等身份验证功能实现登录。
资金流信用信息账户的操作应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或其授权代表进行,并承担该账户操作使用的后果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信息主体通过信息使用机构的服务界面进行身份验证的,信息使用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关于授信业务的身份验证相关标准对该信息主体的身份进行验证,并承担身份验证错误的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信息主体可登录资金流信用信息账户进行信息共享管理,包括委托信息提供机构进行资金流信用信息的提供、授权信息使用机构查询、查询自身资金流信用信息产品并提出异议等。
除信息主体明确授权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入特定信息主体的资金流信用信息账户,也不得查询、处理该账户下的各类信息。
第三章 资金流信用信息共享的授权管理
第十三条 信息主体应通过共享平台绑定自身资金账号,并依据共享平台的委托提供协议,明确信息提供机构按照信息主体的委托将其资金流信用信息产品提供给获取查询授权的信息使用机构或提供给信息主体自主查询使用。
信息提供机构应当以信息主体明确、有效的委托为前提,通过共享平台向信息使用机构或信息主体自身提供信息主体的资金流信用信息产品。
第十四条 信息提供机构应当核验发起委托的信息主体的身份、与其指定的本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支付账户是否匹配,以及账户信息的真实性、正确性。
第十五条信息使用机构查询信息主体的资金流信用信息产品,应当通过授权查询协议获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并约定用途。
第十六条 信息使用机构向共享平台发起查询授权申请后,信息主体确认授权申请的有效期为30日。
信息使用机构应通过手机短信等形式及时提醒信息主体确认授权申请。
第十七条信息主体可以通过共享平台门户网站、微信小程序等渠道登录自身的资金流信用信息账户确认信息使用机构的查询授权申请。
当信息主体在查询授权申请与委托提供之间建立关联授权关系时,查询授权即时生效。
第十八条 通过委托提供协议绑定的资金账号,信息主体依据以下情形行使绑定撤销权:对于尚未建立关联授权关系的资金账号,信息主体有权自主撤销绑定;对于已与查询授权申请建立关联授权关系的资金账号,信息主体必须经信息使用机构同意撤销关联的查询授权后,方可撤销该资金账号的绑定。
第十九条 信息主体申请撤销查询授权时,应当经信息使用机构审核同意后,该查询授权方可被撤销。撤销后信息使用机构不得基于原授权继续查询信息主体的资金流信用信息产品。
基于授信业务的贷后管理查询,授权期限应与授信业务存续期限一致。信息使用机构在期限到期时,应主动、及时终止查询授权。
第四章 资金流信用信息的整理、保存与查询使用
第二十条 信息提供机构应按照共享平台发布的接口规范、数据和产品标准,定期准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支付账户的资金流信用信息以备调取。
信息提供机构应按照共享平台实时调取指令,依据资金流信用信息产品标准,加工形成产品,发送至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 共享平台对信息主体确认的查询授权申请进行验证,并根据信息使用机构发起的查询请求,向信息提供机构发送调取指令。
信息提供机构根据共享平台发送的调取指令,组装资金流信用信息产品,并通过共享平台推送给信息使用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信息提供机构应遵循客观性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资金流信用信息的准确性,保障信息质量。
信息使用机构应按照共享平台数据质量校验规则,校验查询的资金流信用信息产品质量,并将结果及时反馈共享平台。
第二十三条 信息使用机构应按照查询授权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主体的资金流信用信息产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做其他目的的使用。
第五章 异议处理与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二十四条信息主体可以向共享平台查询自身的资金流信用信息产品。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信息提供机构提供的资金流信用信息(产品)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通过共享平台或者信息提供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第二十六条 共享平台运营机构、信息提供机构收到异议处理申请,应当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业务管理办法》进行异议标注、核查与处理,并及时答复提出异议的信息主体。
第二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申请对资金流信用信息产品展示的信息添加文字声明,并对声明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息主体对依托自身资金流信用信息账户进行的委托、授权、查询和异议处理等操作记录存在疑义,可向共享平台留言并获得客服支持。
第二十九条信息使用机构不得以欺骗、胁迫、诱导或其他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方式,要求信息主体授权查询其资金流信用信息产品。
第三十条 信息主体认为共享平台运营机构、信息提供机构或信息使用机构在资金流信用信息共享业务活动中侵害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信息安全与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共享平台运营机构应当建立资金流信用信息数据和产品标准,并根据金融机构授信管理的需要不断完善。
第三十二条 接入机构查询资金流信用信息产品前,需事先开通征信系统的机构用户作为共享平台的查询用户。
信息提供机构、信息使用机构应按照共享平台发布的机构用户管理规范,严格执行用户的创建、使用、管理、注销等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共享平台运营机构、信息提供机构、信息使用机构应落实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共同保障共享平台的运营安全。
第三十四条 共享平台运营机构、信息提供机构、信息使用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相关权限和操作流程作出明确规定。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业务操作,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信息使用机构应当留存工作人员查询资金流信用信息产品的操作记录,明确记载工作人员查询资金流信用信息产品的时间、内容及用途。
第三十六条 信息提供机构和信息使用机构未遵守或违反本规程以及共享平台运营的相关业务规定,造成共享平台运营安全事故等不良后果,共享平台运营机构有权对其采取暂停查询服务或要求退出等管理措施。
上述行为造成侵犯信息主体权益的,所涉机构及工作人员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共享平台运营机构根据本规程制定配套业务规则,规范参与方通过共享平台开展的资金流信用信息共享业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